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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单独两孩”政策解读

发布于 2017年07月05日                浏览次数:  

     一、实施时间
    我省正式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的公布时间。


    二、应用依据
    (一)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央《意见》、全国人大《决议》等。
    (二)立足我省目前的生育政策
    如:《条例》、再婚夫妇的生育政策、家庭子女数的计算等。
    (三)结合多年来已执行的应用解释、政策性批复
    如:湘人口发〔2007〕32号(应用解释:领证条件)、湘人口发〔2008〕26号(应用解释:独女、孩子和子女计算)、湘人口函〔2008〕73号(非亲生)、湘人口发〔2009〕22号、湘人口发〔2011〕11号(生育证办理、子女数计算)等文件。


    三、适用人群
    仅适用于初婚夫妇或再婚前均无子女的再婚夫妇。双方或一方有子女的再婚夫妇的生育政策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再婚夫妻的生育政策执行。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初婚夫妇或再婚前均无子女的再婚夫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我省“单独两孩”政策:
    1.夫妇双方或一方具有我省户籍;
    2.夫妇双方户籍不在我省,但双方或一方是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正式职工。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我省“单独两孩”政策:
    1.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夫妇,第一胎生育了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2.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妇,再婚前双方各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无论新组合的家庭是否直接抚养)的;
    3.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妇,再婚前一方生育(或收养)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


    四、关于独生子女的界定
    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含父母收养的兄弟姐妹和与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于他们生育(或收养)子女前死亡。
    (一)初婚家庭的子女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独生子女:
    1.父母生育的唯一子女;
    2.父母未生育但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
    3.父母曾生育(或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其中一个或两个以上子女均于生育(或收养)后代前死亡,现存活的唯一子女。
    生育(或收养)两个以上子女,不要求必须是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
    生育后代前死亡是指死亡的子女没有生育后代,死亡时已孕后代且生下来的,属于生育了后代。
    (二)再婚家庭的子女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独生子女:
    1.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子女,随父(母)再婚,父(母)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且继母(父)没有子女,或继母(父)虽有子女但父(母)与继母(父)的子女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
    2.再婚夫妇再婚前各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再婚家庭直接抚养的唯一子女。
    (三)符合以下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独生子女:
    1.有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但符合湘人口发〔2009〕22号文件规定,父母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离异后,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未再婚也未生育(或收养)子女,独自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另一方合法生育一个子女的;
    这是一种例外,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明确生育(或收养)的子女由未再婚一方直接抚养、与其长期共同生活并独自承担全部抚养费用。二是再婚一方只合法生育一个子女(生育多个或违法生育子女的不在此范围)。
    2.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
    3.与无子女收养人有事实收养关系的唯一子女,且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仅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
    4.曾有父母收养的兄弟姐妹,但已通过法律程序(法院判决或公证机构公证)解除收养关系,现为父母生育或(收养)的唯一子女;
    5.曾有与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但已通过法律程序(法院判决或公证机构公证)解除抚养关系,现为父母生育或(收养)的唯一子女;
    6.无配偶者未生育但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视为独生子女:
    1.父母生育一个子女且有事实收养关系的子女,该父母生育及收养的子女均不属独生子女;
    2.父母曾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送他人收养,父母身边留下的子女不属独生子女;
    3.父母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后离异,其中一个子女随父(母)与无子女者再婚,再婚后未生育(或)收养子女,随父(母)再婚的子女不属独生子女;
    4.一方再婚前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再生育的子女不属独生子女;
    5.父母生育一个子女且在该子女成年后离婚,父母一方或双方再婚并生育(或收养),该成年子女不属独生子女。


    五、关于违法生育的处理
    (一)2013年11月12日前“单独夫妇”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定性为违法生育,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或生育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已作出处理决定并执行到位的继续有效,维持不变,如:社会抚养费征收、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行政处分、党纪处分等;已作出处理决定但没有执行到位的,按原处理决定执行;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或生育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二)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单独夫妇”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定性为违法生育,须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标准下达征收决定书,但在执行时,可以按照湘政办发〔2009〕11号文件规定分期缴纳,但第一期缴纳额不能低于应缴总额的40%;行政处分、党纪处分可以从轻。对其所在单位的责任追究可以从轻处理。


    六、关于《再生育证》的办理
    “单独两孩”的审批,属于再生育审批范围,按照《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办理。父母是否办理过《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作为界定“单独夫妇”是否符合“单独两孩”政策的必要条件。
    (一)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已经怀孕但尚未生育二孩的“单独夫妇”,应在孩子出生前,按规定申请补办《再生育证》。
    怀孕在2013年11月12日前,出生在2014年3月28日后,处理同前。
    (二)3月28日至今,没有办理《再生育证》的“单独夫妇”已生育二孩的,应在6月30日前按规定书面申请补办《再生育证》,逾期未书面申请补办的,按照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办理《再生育证》的情形,进行处理。7月1日以后,没有办理《再生育证》的“单独夫妇”生育二孩的,按照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办理《再生育证》的情形,对其按夫妇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后补办生育证。
    (三)在《条例》未修改的情况下,应依据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办理再生育证。将再生育证上原印刷的符合“《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条第项规定”划掉,手工填写符合“我省‘单独两孩’政策”。


    七、关于奖励优惠待遇的处理
    (一)2014年3月28日前,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独夫妇”申请再生育的,自批准再生育之日起,注销其《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其正在享受的一切与独生子女和独生子女父母有关的奖励优惠待遇,已经享受的不需退还。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以及第十六条规定的“(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子女的情形全部可以纳入“单独两孩”的政策,这类家庭再生育子女,原享受的奖励优惠待遇均不需退还。
    (二)2014年3月28日后,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独夫妇”申请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其正在享受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享受的奖励、优待退回后才能为其办理《再生育证》。